商业留置权的例子,商业留置权和民事留置权的区别
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确认
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付维芬(二审组织者)
【裁判积分】
破产程序的本质是一般集体赔偿程序。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例外情况,破产程序仍应适用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权。因此,留置权是否成立应当根据留置权制度相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判断。但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留置权,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债权人会议批准的其他方式处分留置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首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确认。留置权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人善意取得的留置权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确认。
【箱号】
一审:(2020)沪03民初121号
二审:(2020)沪民中717号
【案例实况】
原告:四川尚中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中联公司)。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塔公司)。
上中联公司诉称:根据沙塔公司管理人通知,上中联公司申报债权1,891,834.63元,正在审查的金额列于出具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第三顺普通破产债权表中。由管理员。是1705675.10元。上中联公司对管理人审查后的债权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债权应列为有担保债权并优先受偿。关于上中联公司与沙塔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另一项生效判决确认涉案34台设备由上中联公司保留。并澄清,上中联公司已全额收到服务费1542431.25元,并在缴纳罚款154000元后立即将34台设备返还沙塔公司。该判决已生效,上中联公司也已依法申请执行。因此,即使第三人在沙塔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对34件留置权设备主张权利,上中联公司享有的留置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债权法》将其债权确认为附担保债权。法律。
沙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将上中联公司的债权认定为担保债权。该案是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上中联公司未在诉讼中要求确认留置权。本案生效判决并未确认上中联公司对涉案34台设备享有留置权。相反,判决商中联公司承担有条件退货义务。上中联公司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后,管理人明确告知其本案生效判决不涉及留置权。据此,经理人审查并确认,上中联公司的索赔属于普通索赔。同时,管理人员对涉案的34台设备进行了权属核实。外部人员已向管理员主张了其中 18 台设备的所有权,其余设备的所有权仍在验证中。 Shatta公司拥有多台设备。由于目前无法区分设备型号和序列号,因此无法区分设备与其实际所有者。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中联公司与沙塔公司签署IDC资源服务协议,约定上中联公司向沙塔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机房托管服务、专属互联网宽带传输服务和裸光纤光缆传输服务。上中联公司须在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更早)向沙塔公司提供与上月实际结算费用相符的增值税发票。沙塔公司收到上中联公司相应发票并核实无误后,将在当月最后一天前缴纳上个月的费用(如有节假日则提前)。沙塔公司应按时缴纳服务费。经商中联公司通知后无故不缴纳服务费的,除缴纳服务费外,还应当按照所欠费用每天5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沙塔公司逾期缴纳费用超过60日的,上中联公司可以暂停向沙塔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每月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确认上个月需要支付的费用,然后上中联公司将发票交给沙塔公司。沙塔在最初几个月按承诺付款,但随后经常拖欠服务付款。由于Shatta长期拖欠服务费,IDC资源服务协议于2017年9月30日提前终止。2017年11月27日,沙塔公司出具付款声明称,截至2017年11月27日,尚需向上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651,181.25元,沙塔公司拟分期付款。但沙塔公司仍未履行合同。沙塔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向上中联公司发送的34台设备目前仍在上中联公司。
随后,上中联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沙塔公司向上中联公司支付IDC资源服务费1,542,431.25元; 2、责令沙塔公司向尚中联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7月22日逾期未付款项的违约金15.4万元; 3、法院判令沙塔公司承担尚中联公司为实现索赔所发生的律师费、路费10.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Shatta公司承担。庭审中,沙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1、上中联公司向沙塔公司返还34台设备; 2、诉讼费用由上中联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中联公司针对沙塔公司的反诉提出辩称,其拥有涉案设备的占有权,并主张行使留置权。沙塔公司未清偿所欠资源服务费时,无权提出留置权。人们主张归还设备。 2018年8月13日,浦东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1、上中联公司自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莎莎交付913,993.75元增值税发票。这个判断。塔公司、沙塔公司应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中联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1,542,431.25元; 2、沙塔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上中联公司支付赔偿金。截至2018年7月22日,逾期付款罚款为15.4万元; 3、上中联公司收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货款后,立即将34台设备退还给沙塔公司; 4、驳回上中联公司剩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还查明,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沙塔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9月18日指定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为沙塔公司管理人。根据沙塔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债权表中的三级普通破产债权,上中联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1,891,834.63元,经管理人审核金额为1,705,675.10元。并注明“债权人依据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对34件设备主张留置权。经管理人查明,该34件设备共有3名权利人,分别是浙江华通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快乐阳光互娱传媒有限公司和沙塔公司,具体设备清单和详情还有待整理和核实。”2020年4月28日,管理人向上中联公司发出资信审查结果通知书,称管理人经审查确认该债权金额为1,705,675.10元,系普通破产债权。
2020年5月6日,上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上中联公司向沙塔公司索赔1,705,675.10元为保证债权,上中联公司优先受偿偿还费用 2、沙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中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优先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获得优先受偿。沙塔公司未按时履行浦东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沙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清偿上述债务。本案涉案34台设备由沙塔公司交付给上中联公司,用于履行与上中联公司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上中联公司为沙塔公司交付的34台涉案设备提供机房托管、专属互联网、光缆传输等服务。因此,上中联公司合法拥有沙塔公司上述34台设备。设备。现沙塔公司声称,涉案34台设备的所有人并非沙塔公司,故上中联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对此,首先,沙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设备与涉案的34台设备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一审和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商中联所包含的第三方拥有的设备。来自该公司拥有的 34 台设备的内容。其次,留置权的标的物不限于债务人所有。沙塔公司无证据证明上中联公司在占有涉案34件设备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设备是沙塔公司无权处分的动产。为确保交易安全、强化占有可信性,即使涉案34件设备的权属存疑,仍应视为上中联公司善意取得,构成留置权。因此,上中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行使权利。留置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中联公司是否向沙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不影响上中联公司留置权的行使。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3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中联公司对沙塔公司享有债权1,705,675.10元,并占有34台设备享受优先报销。
沙塔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明确涉案34台设备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认定上中联公司对上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权利设备和其他债权人。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沪民中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法律适用存在两个难点:一是破产法与民法担保权制度的交叉适用问题;二是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清偿之前保留该财产,在债权未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产。一定时间后,并具有价格优先权。获得补偿的权利。
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破产法与民法典担保权制度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此类破产衍生案件审理中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但破产程序中仍应尊重民法典留置权作为担保权的相关规定。同时,留置权标的物属于第三人的,债权人善意取得设立的留置权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得到确认。
1。破产法与民法担保权制度的交叉适用
(1) 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确认
由于破产状态下可供清偿的财产稀缺,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冲突比非破产状态更为严重。作为优先受偿的担保权,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占有 留置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留置权人自身的权益,也与破产各方的利益密切相关破产程序的进展,甚至直接影响破产财产的分配。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的交叉适用增加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破产程序的性质是一般集体赔偿程序。在法律没有规定例外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仍应尊重民法典担保权之一留置权相关制度的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权,留置权的设立条件往往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民法担保权制度的相关规定,留置权的设立有积极的要求: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动产占有具有同一关系或者符合其他情形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消极因素是债权人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占有动产。
本案中,涉案34台设备由沙塔公司交付给上中联公司,用于履行与上中联公司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IDC资源服务协议,上中联公司为沙塔公司交付的34台涉案设备提供机房托管、专属互联网、光缆传输等服务。因此,上中联公司合法拥有沙塔公司上述34台设备。设备。在本次上中联公司与沙塔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中联公司保留了34台设备。判决书还明确,上中联公司全额收到服务费1542431.25元,并在缴纳罚款154000元后立即将34台设备返还给沙塔公司。该判决已生效,上中联公司也已依法申请执行。因此,上中联公司有权依法主张留置权。
(2) 破产程序中留置权支付的优先顺序
与普通案件中留置权的行使不同的是,Shatta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被法院裁定破产。因此,破产管理人作为Shatt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留置权的设立进行审查。和锻炼问题。在非破产国家,债权人在满足法定条件后可以立即行使留置权,其行使相对方便。但在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由于管理人有权接管和处分破产财产,因此留置权无论是宣告破产前的债务人财产还是宣告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宣告破产,需要由破产管理人办理。完成处置。因此,无论是通过拍卖还是债权人会议批准的其他方式处分留置权,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首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确认。由于留置权标的物在破产宣告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宣告破产后成为破产财产,因此实践中,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向所有参加债权人披露债务人的财产/破产财产。 ,并应向所有参与债权人披露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情况。债权人将提交财产评估处置方案和分配方案。管理人处置留置财产后,所得收益将首先用于清偿留置权人的债务。
2。破产程序中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1) 破产程序中善意取得留置权的确认
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为普遍。本文前两段阐述了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基本要求和法律效力,第三段则指出了其他财产权。善意取得强调需要参照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范。 《民法典》也有同样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不限于属于债务人,
留置权财产属于第三人时,需要按照善意取得留置权规则进行调整。善意取得的留置权必须满足留置权的实质要件。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即债权人相信债务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商业留置权发生在合同交易中,也存在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范。
本案是双方典型的商业交易。沙塔公司声称,涉案34台设备的所有人并非沙塔公司,故上中联公司无权行使留置权。但沙塔公司无证据证明上中联公司在占有涉案34台设备时知晓、应当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据了解,上述设备属于动产,Shatta公司无权处分。为确保交易安全、保证占有可信性,即使涉案34件设备权属存在疑问,也应视为上中联公司善意取得,构成留置权。因此,上中联公司主张对涉案34台设备行使留置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表明上中联公司的留置权是善意取得的。
本案提出的问题是,通过善意收购设立的留置权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承认?笔者认为,非破产程序中实体法确认的优先清偿顺序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得到尊重。原因在于,这可以避免相关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即利用破产程序改变非破产程序中确认的权利顺序。这种机会主义行为将导致无法实现全体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善意取得的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得到尊重和保护。
(2)善意取得留置权时债务人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
善意取得的权利是留置权,而不是所有权。留置权标的物在留置权设立前后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的财产/破产财产不因此而增加或减少,留置权作为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视为排他性权利的一种,在破产清算中应尊重其权利的行使诉讼程序。留置权一经确认,留置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如果标的物全部为留置权,且留置权的设立给其造成损失,其是否可以向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法律依据等,该问题与本案涉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本文不讨论该案例,但值得进一步研究。